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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组织|我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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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附图


以下文章来源于农禾之家 ,作者农禾之家

农禾之家.

通过支持农合组织的人才培育和组织建设,探索和倡导生态可持续、经济社会文化综合发展的三农就地现代化道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行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建议修改为“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行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1],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1] 理由:根据二十大要求修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1]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合作[2]经济组织”


(注:[1] 理由:对于成员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学术界讨论很多,草案中所讲的“成员集体”是一个虚拟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权利,因此应将:成员-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经济组织的代理关系,简单的修订为: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并修改为“成员。

[2] 理由:一是无论是从列宁、斯大林的国外经验以及中国实践,都将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合作经济组织”,取消“合作”二字是对历届中央文件和学术研究的重大修订。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是成员共有,符合资本合作的特征。)


第四条【组织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具体领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集体成员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修改建议:

1、建议(一)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具体领导和地方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指导;

2、建议(二)修改为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1]

3、建议(四)修改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按生产要素分配和按劳动成果分配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2]

3、建议增加“(五)坚持向外开放,允许以个人或公司等形式赋能与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注:[1] 理由:草案中“集体”一词使用的相当不严肃,存在“集体”,“成员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表述,建议统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 理由:调研中部分基层干部表示不清楚除了按劳分配之外,还有其他什么分配方式,建议罗列出来。)


第五条【职能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应当充分发挥在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耕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出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

(十一)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二)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修改建议:

1、建议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1]行使所有权,应当充分发挥在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2、建议(一)修改为“发包和依法收回本集体所有的和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建议(二)修改为“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和退出等事项;”

4、建议(三)修改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各类土地资源[2]并进行管理监督”

5、建议(四)修改为“依法定程序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出让、出租、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6、建议(五)修改为“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经济组织的财产经营和管理。


(注:[1] 理由:对于成员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学术界讨论很多,草案中所讲的“成员集体”是一个虚拟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权利,因此应将:成员-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经济组织的代理关系,简单的修订为: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另外,该条中存在集体成员和成员两种表述建议统一为“成员。

[2] 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不仅限于耕地。)


第六条【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享有相应市场主体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侵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2、建议将第二段修改为: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共同所有[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

3、建议将第三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集体经济法人资[2],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注:[1] 理由:成员集体不是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对财产享有所有使用权限,应为成员共同所有。

[2] 理由:特别法人类型较多,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上看不到“特别法人”的表述,登记类型显示为“集体经济”,因此应为“集体经济法人资格”。)


第九条【扶持措施】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二段修改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国家给予鼓励与支持。”


第十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二段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村级党组织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职责。”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成员定义】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修改建议: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或社区并能够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


(注:[1] 理由:结合各种意见和司法实践等,建议作此规定,即建议将成员的定义采取两个并列标准,满足其一即可。有两个理由:第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户籍还在本村,但其以本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就应当享受成员权益。因为这是维持一人最基本生活条件的需要,是必要劳动再生产的需要,不应剥夺。第二,对于不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如果户籍在本村、组或社区,并且能够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村民的相关义务、对集体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也应当享受成员权益,因为这是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要求,是通过诚实劳动获得的,不应剥夺,应当鼓励。历史上,党在进行土地革命时也会考虑这两个方面的要求,这是集体所有制出现的历史逻辑。)


第十二条【成员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

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修改建议

1、建议修改标题为“成员身份确认”[1]

2、建议增加“(一)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或改组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含单亲母亲)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3、建议将第二段修改为“(二)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 并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且非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4、建议增加“(三)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或者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吸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有突出贡献并愿意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5、建议增加“(四)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继子女关系、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迁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6、建议增加“(五)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生活,对集体作出贡献,可申请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7、建议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上述原则依法确认对符合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的成员,不再经过表决确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对成员名单予以公示,并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 [2]


(注:[1] 理由:和草案前后表述统一。另外,确认的不是成员,而是是否具有成员身份的资格,因此修改为“成员身份”更为恰当。

[2] 理由:1、建议删除草案第一款,因为该款表述太笼统、语义不明确,也不具有法律的严谨性和逻辑性。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逻辑上来看,是由“成员大会的成员”确认“本集体经济的成员”,那么,“成员大会的成员”是由谁确认的呢?如果这两处的成员是一个群体,岂不是由成员自己确认自己的身份?由于成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则必然导致多数人抱成团排斥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又比如,该法中的“群众认可的原则”不合适,该原则不能作为法律的规范,因为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不能依据群众是否认可来确认。此外,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不适合用“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统筹考虑”等这种模糊的、富有弹性的、政策性的语言来规定,否则对于成员定义、成员资格的取得等规定很可能得不到落实。

2、建议将第二款细化,按户口、出生的原始取得、婚姻、收养、政策性移民等的法定取得以及申请取得这三种方式,对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这样规定具体明确,基本上涵养了所有人员,为行政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同时增加一款进一步强调,对于原始取得和法定取得的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表决,而是直接公示,以避免现实中以多数决方式侵害和剥夺少数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成员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法律和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监事);

(二)依据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参与表决,决定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

(九)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改建议:

1、建议将(二)修改为“依据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2、建议将(三)修改为“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3、建议将(四)修改为“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4、建议将(五)修改为“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5、建议将(七)修改为“参与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

6、建议将(八)修改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法所规定的补偿费;[1]”或者删除[2]

7、建议增加“自愿申请加入或者申请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3]


(注:[1] 理由:1、本草案第六条规定,集体财产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土地补偿费应该是集体资产转让所得,也就是集体财产,不能够直接分配,而是补偿费投资经营的收益部分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分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是草场征地款项包括三部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植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明确了各自所有或分配方式。其中土地补偿费部分就提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实操层面,从土地补偿费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牧民承包草场在剩下承包期内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补偿,连同安置补助费、地上部分补偿费一起分给承包牧户,而所有权转让费留嘎查集体所有。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法中涉及到的主要是集体所有未承包给牧民的集体经营草场,它的土地补偿费一个是集体财产,而集体财产不能够直接分配给牧民

[2] 理由:第七条集体收益包含了这一收入方式,再单独强调会误导农民土地补偿费必须参与分配,实际情况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个人补偿和集体补偿有法律依据,此条表述含糊,特此建议删除

[3] 理由:应赋予申请入社和退出的权利。)


第十五条【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的成员】

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修改建议:

1、建议标题修改为“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加入的成员”

2、建议修改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者删除[2]


(注:[1] 理由:保持草案中的用语统一。

[2] 理由:该条的内容已规定在建议的第十二条关于“申请取得成员资格”的部分。)


第十七条【成员自愿退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成员大会[1]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建议第二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将所持财产权益转让给本集体成员[2],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注:[1] 理由:审议机构是成员大会,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述要精确。

[2] 理由:删除了“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大家普遍认为一定期间是多长时间?缺乏明确时长规定,另外,保留“财产权益“是指什么使用权?收益权?不确切,容易引起成员和村集体之间理解的不一致,引发矛盾。)


第十八条【成员身份丧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四)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的;

(五)自愿退出的;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下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或者经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

修改建议:

1、建议将(四)修改为“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但不包括享受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国有企业正式员工”。

2、建议将(五)修改为“自愿依法退出的;”

3、建议追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同意剥夺成员身份的”[1]

4、建议将最后一段修改为“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下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或者经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获得适当补偿[2], 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将所持财产权益转让给本集体成员,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注:[1] 理由:应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除成员的权利。

[2] 理由:和第十七条表述和修改理由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不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因此丧失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因此丧失成员身份。但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义务而未履行义务的,经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后暂停其所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财产权益[1],仅保留成员身份。”

2、建议将第二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结婚[2]、丧偶、离婚、再婚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3]


(注:[1] 理由:基于权利与义务均等原则,应剥夺参加集体活动的权利,例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使用资产获益的权益。

[2] 理由:结婚并不意味着一定获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还存在上门女婿,即男方加入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

[3] 理由:在不少农村地区,常常以“出嫁女”或“外嫁女”为由,将结婚、再婚女性排斥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使这些女性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宅基地、承包地、征地补偿款、股权等的分配权。为避免这类现象继续发生,应将结婚、再婚女性也列入进去,即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结婚、丧偶、离婚、再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三章 登记、合并与分立


第二十条【基本要求】

村一般应当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

2、建议在第二段后面明确设立和不应当设立的条件。


(注:[1] 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是指同一组织?建议统一全文表述。如有差异请进行必要解释;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可以极大提高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效能、减小管理成本。)


第二十二条 【名称和住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属县 (市、区)、乡 (民族乡、镇)、村或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属县 (市、区)、乡 (民族乡、镇)、村或组的名称。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合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议,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合并获得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或者按照各方达成的协议处理。

修改建议:

1、将第二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议。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由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备案。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1]

2、建议第三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决定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荐成员成立清算组,并由理事长或监事长担任组长[2]。并在合并获得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注:[1] 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建议考虑到组级、村级、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部分内容作此修改,有三点考虑: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都需要成员大会决议。二是村小组由村委会设立,属村民自治,那么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也应当由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且无需县以上政府审批,仅登记备案即可。三是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自然需更高级别政府审核、批准。在此参考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要求,由省级政府批准。

[2] 理由:合并需要专人负责,法律应该明确合并机构,以及对外联络机构。)


第二十五条【分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议,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分立获得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修改建议:

1、将第二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议。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由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备案。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1]

2、建议第三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决定分立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荐成员成立清算组,由理事长或监事长担任组长[2]。并在分立获得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注:[1] 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建议考虑到组级、村级、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部分内容作此修改,有三点考虑: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都需要成员大会决议。二是村小组由村委会设立,属村民自治,那么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也应当由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且无需县以上政府审批,仅登记备案即可。三是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自然需更高级别政府审核、批准。在此参考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要求,由省级政府批准。

[2] 理由:分立需要专人负责,法律应该明确分立机构,以及对外联络机构。)


第四章 组织机构


建议增加一条【党的领导和民主集中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村党组织的领导,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成员服从组织。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由成员在法定范围内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经充分讨论后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的组成和职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加入的成员等;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 (监事)工作报告;

(六)决定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决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及因合并、分立等解散作出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或者乡 (镇)党委研究讨论。

修改建议:建议将(三)修改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加入、退出和开除的成员等;”


第二十八条【成员大会议事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

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法律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三段修改为“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表决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原则上采取实际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成员大会认可的网络投票方式”。[1]

2、建议学习借鉴罗伯特议事规则等基层民主自治议事规则,避免一言堂、避免好人主义,积极推动基层自治,让村民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有足够的话语权,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且正确的意见能够得到切实的落实。


(注:[1] 理由:建议明确三分之二为“实到会”,避免基层操作中造成多种理解,带来工作的标准不一,决策混乱。因此,建议“三分之二以上”,改为“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另外,考虑到大村和山区村民不太好聚集的实际问题,可借鉴日韩经验开发线上投票系统,并认可其投票结果。)


第二十九条【成员代表大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与理事会同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第一、三、八、九、十一项规定的职权除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修改建议:

1、建议修改第一段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但成员代表大会不得替代成员大会决议”

2、建议修改第二段为“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人至十人选举代表一人[1],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适当考虑增加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

3、建议将最后一段修改为“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原则上采取实际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成员大会认可的网络投票方式”。”[3]


[1] 理由:以户为单位推选成员代表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户主推选为有效?还是其他家庭成员都可以代表其他成员推选?在家庭内部达不成一致时如何处理?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代表了怎么办?存在成员合法权益被剥夺的风险。成员代表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不是选举和被选举的关系。需要明确。所以,代表人数不宜超过十人。

[2] 理由:应该明确成员代表大会的选举方式。

[3] 同上


第三十一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或出租等、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等方案;

(六)起草对外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理事会依法对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年度经营主要指标等相关数据对成员公开”的职权内容。[1]


注:([1] 理由:是经营事务的适当公开有利于增强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信任,符合公众参与原则。)


第三十四条 【会议记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书面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保留最少十年。会议记录放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成员可以自由查阅”


第三十六条 【义务和禁止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监事)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抢、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法违规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修改建议:

1、建议将(三)修改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2、建议将(六)修改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3、建议将(七)修改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五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集体财产】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体育、 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 产份额;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1]主要包括”。

2.将(一)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2]等;”

3.增加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3]


(注:[1] 理由:集体资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产,草稿中不应使用简略用语。

[2] 理由:需要明确池塘、水库等水面归属。

[3] 理由:应明确宅基地等归属问题。)


第三十八条 【管理原则】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 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经营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体育、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 定和章程经营管理。

修改建议:将本条中的“集体所有”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九条 【其他农村土地的经营】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 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 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修改建议:将本条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经营】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 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 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修改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 先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村产业,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财产量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 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是指本法第三十七条除第一、三项以 外的集体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 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修改建议:

1、将本条中的“集体所有”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农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二条 【收益分配原则与顺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 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为成员提供服务和福利等, 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首先按照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为成员提供服务和福利等。其次,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贡献度分红,多劳多得,且分红比例不得低于55%。最后,将剩余部分量化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不得用于承担村民委员会办公行政支出。”[1]


(注:[1] 理由:应明确收益分配顺序和比例。为体现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基本原则,应按照成员对集体的贡献程度进行分红,且按股分红不应高于此比例。)


第四十三条 【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 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 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修改建议:建议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 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保值增值。”

建议第二段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五条 【财务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公布。集体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 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 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成员公布。内容包括并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涉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 (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由监事会长签字确认后[1],于成员 (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供成员查阅。成员(代表)大会之后应保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保存不少于十年,供成员随时查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2]


(注:[1] 理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应有内部监管制度来约束,通常需要监事会审议后提交成员(代表)大会。

[2] 理由:应保障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知情权。)



第四十七条 【审计监督】

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其他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 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支出计入成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 和村务运转等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费用。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1]依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费用。”


(注:[1] 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是两个不同机构,收益可用于本集体发展,但不能用于不同法人组织的运转支出。)


第五十二条【金融支持措施】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给予优先支持。鼓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修改建议:

1、建议增加“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以信用合作为核心的规范村社内置金融。”

2、建议将第二段修改为“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融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鼓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融资[1]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商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金融业务的授权或者委托服务。”


(注:[1] 原因:股权融资包括股权质押贷款,应该放宽融资渠道。)


第五十五条【其他支持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修改建议:建议“新增【政府委托业务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的公共服务、农业推广及公益事业,符合条件的,应该优先委托给农村集体组织实施。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规定比例的管理费和利润”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侵权的诉讼救济】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向涉事部门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成员代位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给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前款行为的,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及时起诉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监事会(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起诉的,提出书面请求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建议:建议在最后一段的最后增加“向涉事部门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仲裁。”


第六十二条【成员撤销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删除。

建议增加第九章 处罚。对违法行为明确以罚款、拘役方式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代行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不健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一段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健全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可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健全机构制度,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时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十六条【已依法登记的效力确认】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据本法行使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