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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智:农民合作社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建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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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3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9月21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行第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要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两类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赋予双层经营体制新的内涵,不断提高农业经营效率。可见,农民合作社在建设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
首先,农民合作社是联结小农户与大市场的纽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换句话说,合作社是农民自己的组织,目的是为农民提供服务。其范围主要有: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包括了农民可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方面面。当然,这种服务是互助性质的,即在一个合作社内部互相服务,“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诚然,单个合作社的服务功能不可能无所不包,但农民可以就服务的需要加入多家合作社。不过,目前我国农户一般只根据自己的经营内容和业务需要加入一家合作社。

其次,家庭农场的发展方向是领办或者加入合作社。我国种植业领域的家庭农场大都是流转土地而形成的,农业部门曾经制定过标准,就是流转土地30亩以上(东北、西北地区除外)。毫无疑问,家庭农场是非常重要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代表着中国农业发展的重要方向。但我国的家庭农场规模都比较小。根据农业农村部监测数据,全国家庭农场平均规模为400亩,分为15块地,平均每个地块27亩。上述监测数据的中位数仅为200亩。如果算上没有登记的小农场,全国绝大多数家庭农场的面积在200亩以下,一般为几十亩。这样规模的农场,实际上是农户的扩大版,无论在经营理念、经营水平、营销体系、机械化水平等方面都不会有实质性差别,面对着千变万化的大市场依然无能为力。即使是比我们大得多的美国的家庭农场,每个农场平均要加入4~5家合作社,我们小得多的家庭农场难道能够独立存在?实际上,自从家庭农场诞生那天起,它就不是孤立的,一是一些农场组成联盟,紧密的当然就是合作社;二是干脆领办或者加入大的合作社,我国的农民合作社中大部分属于大户领办,这个“大户”就包括家庭农场。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家庭农场倾向于加入联合社,而不是一般的合作社,主要原因是体量的差距。所以,笔者在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的时候提议允许家庭农场加入联合社。
合作社是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世界农业发展的经验表明,公司制不适合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当然公司可以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但不能直接组织生产,这是由农业的特点决定的。很多文献说美国有少量公司制农场,但这类公司制农场大都是联盟性质的,具体生产单位依然是家庭农场。像美国这样的新大陆国家,人少地多,不存在旧大陆国家“村落”这个概念,而且规模较大,经济学中的厂商理论适合分析农场经济行为。我国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厂商理论很难适用,但组成合作社后,各个家庭农场(农户)行为的累加和提升,其经济行为就趋向于企业行为,可以用厂商理论进行分析了。也可以说,合作社可以使不完全市场化的家庭农场、农户行为市场化、企业化。
现代农业经营体系的核心是发挥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引领作用,形成有利于现代农业生产要素创新与运用的体制机制。从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看,农民合作社在实现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方面作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当单个合作社影响小、作用发挥不够时,组成联合社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欧美一些国家的合作社其实都是联合社性质的,它的基层合作社也是由几十个成员组成。合作社一定是熟人组织起来的经济组织,基层社不可能大到大家互相不认识,不认识怎么联合呢?而联合社就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农业支持系统中,合作社都居于核心环节,其实支持的都是联合社。中国当然概莫能外。
关于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还有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内容,从现实中看,农民合作社也是参与社会化服务的重要主体之一,不仅为成员服务,还具有较强的外部性,为非成员提供服务。我们长期跟踪的河南省荥阳市新田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200户,社员近2万人,后者实际上是服务对象。当然,合作社与这些服务对象的联系也比较紧密,都设立了类似于成员账户的“社员账户”,清晰地记录着每个社员接受服务的土地面积、从种子到产品销售整个环节的费用等,主要是服务的账户。而成员账户就复杂了,包括投资额、盈余分配数量等。黑龙江省克山县联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入股的土地面积42.8万亩,代耕服务作业面积54万亩,服务面积超过了合作社自营面积。因此,农民合作社不仅是农业经营主体,还是服务主体,是我国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核心部分。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期刊2022年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