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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资金互助社 - 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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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不能走农村信用合作社之路。中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源于上世纪20年代,目的也是以合作互助的形式帮助帮助当地农民发展生产,解决生活困难,到了1956年,全国共成立了10.3万个信用合作社,入社农户达到9000多万户,对合作化运动的开展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到了1958年以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成了生产队信用分部、70年代以后又将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给了国家银行管理,使农村信用合作社由民办改为官办,到了2003年开始的大范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更是将其引向商业化经营,完全脱离了资金互助的初衷。

二、是不能走农村合作基金会之路。农村合作基金会是改革开放初期,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而建立的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曾经在80-90年代初期的农村金融改革与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了不可忽视的角色,它的宗旨是:为农民服务,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服务。到1996年底,全国已有2.1万个乡级和2.4万个村级农村合作基金会,融资规模大约为1500亿元。但这时候供销社、计生委、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都加入了创办基金会、股金会,参与高利率资金市场的恶性竞争。农村合作基金会主要以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的水平吸引并投放资金,即实行“高进高出”的经营策略。一方面,较高的集资利率提高了合作基金会的集资能力,而资金要素的严重短缺又使其能够以较高的利率投放信贷。一方面为了追求高收益导致资金投放的非农化趋势发展到十分严重的地步,另一方面由于监督机制弱,管理水平低,资金投放风险放大,致使局部地区开始出现小规模的挤兑风波,最终没有逃过被清理关闭的命运。

三、是不能把农村资金互助社办成基层政府的附属机构,不应承担地方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地方政府可以是财力情况给予农村资金互助社以资助,但不能向资金互助社入股,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与资金互助社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不应资金互助社的合法经营活动进行干预,不应制定资金互助社的投资方向,并要保护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犯。

四、是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从新修订,根据经营规模可以定义为法人,但不宜定义为企业法人。认为将其定义为社团法人是比较合适的,注册机构由工商部门就变为民政部门,这样可以减少资金互助社的税收负担,对于小规模的资金互助社也可以不注册为法人,在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时社员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可以起到群体性信用行为约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资金互助社对外融资时的资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