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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市级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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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增强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央、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围绕美好乡村建设,充分利用市级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优化项目结构,增强资金规模效应,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发展。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农业信息化建设、农业科研示范基地建设、市级以上畜牧(水产)规模养殖场发展、粮食生产,以及蔬菜、水果标准园建设、城郊保供蔬菜基地建设、农业三品认证等。

第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五)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六)企业担保金及其他有偿使用;

(七)其他与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适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级农业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坚持科学、公开、公正、重点扶持、集中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使用。

第八条 市农委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申报。每年3月底前,市农委提出当年农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下发项目申报通知,县区根据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提交项目申报资料。项目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文件、项目建设方案、资金支出预算、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及申报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和项目绩效分析等附属材料。

第十条 市县区农委对项目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规范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市农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县区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择优确定项目单位和金额,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政府审批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公示制度。市级农业专项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要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经核实后,将取消对该项目的扶持,并在下一年度调减项目所在县区的资金扶持额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项目实施管理,承担项目及资金的监管和风险防控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监管,负责项目及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农业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需实行招投标和列入政府采购内容的项目,必须按照项目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十八条 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单位必须根据批复的项目文本要求,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进行总结,并根据项目管理规定,提出验收申请。1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农委牵头组织项目验收;1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区农委牵头组织项目验收,市级组织抽查。

第十九条 农业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专项资金项目数据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性质、规模、建设工期、投资概算、资金筹措计划、项目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决算及验收情况等。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要做好对项目的质量检查、资金稽查、竣工审计等工作。为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自项目资金下达次月起,市农委每月应对每个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市财政局。每年12月底前,市农委应对本年度的项目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作出评价,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农业部门应制定绩效目标,做好对项目的质量检查、资金稽查、竣工验收等工作,项目实施结束后,对项目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市财政局组织对绩效自评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停拨、追缴项目资金,减少或不再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并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截留、挪用、挤占、侵占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三)无特殊原因没有实施项目的;

(四)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有其他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